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民所犯附表編號7、8、9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7、8、9,與附表編號1至4、11、12、17所列業已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5、6、10、14至1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民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7、8、9之罪(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8所犯法條誤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38條),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或已減刑不再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犯編號第1、5、6號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業經修正。而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項、第3項分別改列於第3項、第5項並予以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折算易服勞役之期限,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如附表編號1至
12、14至17數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8、9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減刑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3、
4、7、8、9、11、1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5、
6、10、14至17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受刑人已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第1項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駁回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數罪,以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4年2月17日最先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其犯罪時間為92年8月16日,固在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惟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業與他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確定判決就本件附表編號13與另二罪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仍有效存在,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自不得與附表所犯餘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除前述應予准許定執行刑之部分外,檢察官顯就已經裁判者,重複聲請,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4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