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文義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聲減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義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此指明。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劉文義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
後得易科罰金(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編號二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提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二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減刑後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受刑人劉文義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犯 罪 日 期 │89年1 月5 日 │89年4 月22日至89││ │ │年4 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署89年度│士林地檢署89年度││ │偵字第285號 │偵字第6274號 ││年 度 案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臺中分院 │ ││ ├────┼────────┼────────┤│最 後│案 號│90年度上易字第 │93年度上易字第 ││事實審│ │938 號 │487 號 ││ ├────┼────────┼────────┤│ │判決日期│90年7 月17日 │93年6 月23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臺中分院 │ ││ ├────┼────────┼────────┤│確 定│案 號│90年度上易字第 │93年度上易字第 ││判 決│ │938 號 │487 號 ││ ├────┼────────┼────────┤│ │判 決│90年7 月17日 │93年6 月23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1 條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減為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期間或罰金額 │ │ │├────────┼────────┼────────┤│備 註│苗栗地檢92年度執│士林地檢93年度執││ │字第224 號 │字第218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