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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統照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其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查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難認受刑人已有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故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故應就此部分之聲請(附表編號3 部分),予以駁回。

㈢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僅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若已執行完畢者,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是:

1.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倘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係以全部所定合併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之日統為各罪之執行完畢日,惟倘不合於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各罪是否執行完畢,則與前開判決之情形不合,而應分別檢視其執行之情形決定其是否執行完畢,自不待言。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於法不合,已如上㈡所示,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即應分別以觀,無待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2.又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883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累進縮刑4 日,至86年

9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附表編號1 、2 之罪於86年9 月11日即已執行完畢,揆之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2 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則檢察官聲請就此二罪為減刑於法不合,故應就此部分之聲請(附表編號1 、

2 為減刑之部分),併予以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恐嚇 │恐嚇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83年5月1日 │83年6月30日 │81年10初、82年6月9日 │├─┬────┼──────┴──────┼───────────┤│偵│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案號 │83年度偵字第5317號 │86年度自緝字第4號 │├─┼────┼─────────────┼───────────┤│最│法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後├────┼─────────────┼───────────┤│事│案號 │83年度上易字第6883號 │87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實├────┼─────────────┼───────────┤│審│判決日期│84年1月17日 │88年11月18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同上 │同上 │└─┴────┴─────────────┴───────────┘【註】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09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