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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崢毅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崢毅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 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崢毅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 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編號1 、2 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崢毅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1條已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亦已於102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執行,惟該二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 、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三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簽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三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上開三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