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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鴻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3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鴻進於90年6月26日及90年6月27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於91年1月30日以90年上訴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在案;檢察官以92年執更緝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92年7月19日起算至93年8月26日止,檢察官復以96年執減更字第6604號執行指揮書於93年8月27日接續執行受刑人所犯之強盜罪;嗣受刑人於101年1月16日假釋,於103年2月6日撤銷假釋在案,有前開判決、裁定書、本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3年2月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業於9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屬假釋時已執行期滿之罪,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強盜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此二罪,不影響此二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上開二罪既已執行完畢,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應減刑之要件不合,亦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