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思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民國103年5月28日103年度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理由欄第一行所載「受刑人蔡明儒」部分,應更正為「受刑人黃思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裁定在案,惟本院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行所載「受刑人蔡明儒」之記載,顯係「受刑人黃思傑」之誤寫,且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