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乙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六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一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屬分則加重,但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故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雖與編號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宣告刑後,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仍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亦屬分則加重,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下」,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即有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院遍查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聲請之資料,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受刑人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制│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妨害│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竊取││ │罪 │自由罪 │森林主產物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42000元,徒 ││ │ │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9年6月23日 │99年6月23日 │100年8月1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99年度少連偵│新竹地檢99年度少連偵│宜蘭地檢100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6號 │字第56號 │偵字第46號 │├───┬────┼──────────┼──────────┼──────────┤│ │法 院│ 新竹地方法院 │ 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 ││事實審│ │ │ │號 ││ ├────┼──────────┼──────────┼──────────┤│ │判決日期│ 100年7月8日 │ 100年7月8日 │ 103年1月21日 │├───┼────┼──────────┼──────────┼──────────┤│ │法 院│ 新竹地方法院 │ 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 ││判 決│ │ │ │號 ││ ├────┼──────────┼──────────┼──────────┤│ │判 決│ 100年8月10日 │ 100年8月10日 │ 103年2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 │新竹地檢100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0年度執字 │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 ││備 註│第2747號執行有期徒刑│第2747號執行有期徒刑│第634號 ││ │6月 │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