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吳鈺瑾被 告 游世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在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8,826,302元,於本案禁止處分之扣押行為發生時,即歸屬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已於98年2月25日與被告游世一離婚,離婚協議書上載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業已行使完畢」,可見該筆款項早已屬於聲請人所有,非屬被告游世一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二)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任意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第三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99年2月6日北檢玲歲99聲他45字第10097號主旨「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覺所指帳戶內之款項疑為被告游世一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予以扣押,扣押期間所為移轉行為並不影響前開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仍為游世一所有,即難謂無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已違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上開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自已侵害人民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三)本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游世一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於案件起訴後,經上訴而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時,檢察官仍於民國99年2月6日以北檢玲歲99聲他45字第10097號函,對聲請人吳鈺瑾在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8,826,302元款項,不准廢止禁止處分及扣押,故檢察官於起訴後,竟超越當事人之地位,而對繫屬法院之本案再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已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保障下之財產權,自為法所不許。聲請人上開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而非被告游世一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雖係被告游世一於95年5月17日間匯入聲請人帳戶內,惟基於金錢係屬無特定標識財產之特性下,在被告游世一留存金錢財產之總額度仍超過其出售台開股票所得金額之情況下,非可逕論自被告游世一帳戶匯出之上開金額,即屬犯罪所得。
(四)況且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查上開被告游世一匯入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係因聲請人當時經營公司之需,聽從會計師建議,成立海外控股公司,聲請人為公司大股東,當時聲請人與被告游世一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當時資金運用全權交由游世一處理,因夫妻贈與免稅,資金往來無須繳納贈與稅,基於稅法上考量所為之節稅,而由被告游世一所為夫妻間贈與,於當時即歸屬聲請人吳鈺瑾所有。縱被告游世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嫌,惟聲請人自始未曾參與內線交易,且因被告游世一經營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商業行為,其名下財產眾多,故聲請人從未聞問被告游世一匯入金額是否為出售台開股票所得,更對於被告游世一是否從事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並無所悉,是就被告游世一因夫妻間贈與行為而匯入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聲請人實際上係善意取得之第三人,依據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本文之規定,依法自應受民法關於善意受讓之保護。甚且聲請人業於98年2月25日與游世一離婚,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該存款之所有權亦已確定歸屬於聲請人,是本案檢察官在聲請人與被告游世一離婚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2個月後,於99年2月6日發函對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財產為不准廢止禁止處分及扣押,亦屬不當。
(五)聲請人於游世一入監服刑時,尚需獨立撫養二名子女,而被告游世一現仍有鉅額之財產,法院自得就被告游世一自己之財產為扣押禁止移轉之強制處分,屬聲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之扣押物顯已無扣押之必要。查被告游世一所有之房地資產多達70筆,其中不乏座落於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市等直轄市,總市值高達數億元之不動產,又其於98年5月18日另再購置台北市○○區○○路市價約6,000萬元之別墅。再者,被告游世一投資持有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值亦達數千萬元。此外,其在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及匯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等,亦有高額之存款。而依本件一審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游世一除徒刑外,係併科罰金6,000萬元,並沒收被告游世一犯罪所得427萬7,863元。而縱以最高法院發回前之二審判決為度,前審雖認為共同被告全部之犯罪所得為1億83萬58元,惟被告游世一上開價值數億元之財產,亦顯然足供法院扣押以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是亦無必要就聲請人帳戶之金額為繼續扣押。
(六)至被告游世一雖曾具狀表示:若上開聲請人帳戶內之金額裁由聲請人取回,恐將來有難以執行及追繳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游世一名下現有鉅額之不動產及銀行高額存款業如前述,是本案若有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考量,自可就被告游世一上開鉅額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再者,被告游世一因與聲請人協議離婚之事,對聲請人已生嫌隙,故其主張應就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款繼續扣押以保全執行云云,究其目的實係為使本已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作為未來被告游世一刑罰之抵充。是本案若有保全執行之必要,應依法對被告游世一上開鉅額財產為扣押之強制處分,實無必要就屬聲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為繼續扣押。
(七)綜上,本件檢察官所對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所為之扣押禁止處分已非適法,又被告游世一名下動產及不動產等財產仍遠高於未來可能刑罰。聲請人就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善意取得之第三人,依據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本文之規定,亦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懇請賜准發還上開78,826,302元予聲請人,以符法制,並使聲請人所受損害不致擴大。退萬步言,本案游世一之犯罪所得70,069,000元,而本案扣押金額78,826,302元,二者差額為8,757,302元,應先返還聲請人,蓋被告游世一係犯罪人,聲請人並非犯罪人,不能將前夫之過錯,以前妻之財產來彌補。
(八)鈞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被告游世一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判決主文載明被告游世一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4,178,305元,故證據業已調查完畢,應再無為禁止處分及扣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世一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款之從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台幣427萬7863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經本院2次更審,被告游世一仍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8號審理,並於103年5月16日判決,惟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游世一及檢察官均已具狀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終局確定。聲請意旨陳稱檢察官另於99年2月6日扣押禁止處分上開聲請人吳鈺瑾在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8,826,302元云云,惟查,檢察官早於95年5月19日本案偵查中即已函文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就聲請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8,826,302元禁止交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9日北檢大歲95他3277字第33063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138頁),是檢察官就此進行強制處分,並非始於99年2月6日。復查,本案被告游世一於95年5月11日、5月15日分別以17.65元、16.80元賣出台開公司股票500,000股、4,500,000股(見本院矚上重訴字第17號函查卷㈡第175、176頁),聲請人自承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游世一於95年5月17日間匯予聲請人(見本次聲請狀第3頁),而被告游世一所有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95年5月17日有一筆78,826,302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矚上重訴字第17號游世一書狀卷第67-68頁),自可疑為被告游世一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偵查中函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就聲請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8,826,302元禁止交易,尚難指為違法;另本件對於被告游世一等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及是否須與共同被告連帶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具有爭執,均尚待最終判決確定,始得予以確定,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因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縱認審結後認有應發還聲請人,則究應全數發還、部分發還,均待最後終局審認,故在本案確定前,亦難就部分扣押物予以發還。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游世一另有其他財產,應否予以扣押等情,核與本案有無繼續扣押上開帳戶內款項,係屬二事,並無直接必要關聯。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