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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俊生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梅玉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俊生發現103 年5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與鈞院進行審判程序內容相異,被告為將審理期日之錄音內容與審判筆錄不同之處對照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鈞院就102 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案件所有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此有司法院92年9 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 號及93年6 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25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聲請交付前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案業於

103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揭案件所有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言詞辯論終結後7 日之期間,而被告又未具體敘明該案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依上說明,究與前揭聲請要件不符。綜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