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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武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鍾武運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案,業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有罪在案,而在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前,即102年5月14日經桃園地方法院停止羈押,並以新臺幣40萬交保。並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在案。然查,此限制住居處分為第一審法院之認定,鈞院未曾諭知被告限制出海之強制處分,然行政機關仍有註記被告限制出海之處分,而被告因預定於 103年6月初有2天1 夜之出海釣魚行程,懇請賜准發函同意被告出海,被告必會配合日後之審判、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武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於102年5月1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以檢察官起訴的犯罪次數高達27次,即使有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可預期其刑責仍重、刑期甚長,在面臨重罪加身的情況下,堪認被告恐有因此匿責逃亡之虞,故所犯為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審酌其審理之進度,認為被告如出具適當之保證金額,當足以保全被告日後接受審理或執行,爰命被告鍾武運具保新臺幣4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發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5月28日桃院晴刑芳101訴693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嗣原審於102年10月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原審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3年5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此判決並非終局判決,被告縱於本案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為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聲請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解除限制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