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呂霆霖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 文呂霆霖犯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呂霆霖犯強盜結合罪等罪,共3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