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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名翔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律扶助)

葉又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犯案後,身上原備有已購買之機票可隨時能前往大陸,然伊並未為之,反而於同年月30日凌晨主動投案。而伊行為後,警方曾於102年8月

28、29或30日進入伊租屋處,並未發現伊有逃亡之跡象,足證伊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雖於行為後將犯罪所用之槍、彈丟棄,並透過不知情之洗車業者清洗犯案所用車輛,然此等事實均屬已過往之事,並無證據證明日後被告仍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且上開行為並未影響本案之偵查、審判及執行,故尚不符羈押之要件。再者,被告椎間盤突出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且以無法以藥物控制而需進行手術,目前無法久坐,且幾乎整日依靠枕頭以坐、臥、躺等不同姿勢減緩疼痛感,需以手術之方式始能痊癒,是聲請具保並命被告定時定點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到並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名翔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4月30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胡有蘭部分)、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強盜東湖分行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69月25日判決在案,其所犯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102年8月27日行為後,即將其強盜胡有蘭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街之洗車廠,囑咐該廠員工應將車子內外洗乾淨,以防警方採證,隨即棄車而去,搭乘另輛計程車至三民高中前剪髮,再販賣其部分金飾、點當手錶以換取生活費用,並與其女友前往瑞芳躲避警方追緝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頁、第25頁、第124-125頁、第127頁),並有證人陳誠銓、李德錦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119-121頁、第123-125頁),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至為顯然。被告辯稱警方進入伊住所搜索時並無發現逃亡跡象云云,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雖辯稱伊於102年8月30日係主動至警局投案,因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自行為後即已遭警方鎖定而全面追緝,縱其備有已購妥之前往大陸地區機票在身,恐亦難以出境。且102年8月28日被告行為翌日凌晨0時許,警方已至被告家中找人,凌晨1時許,刑事組的人也曾至被告家中,到天亮時,警察即告知被告之母被告涉及搶車及銀行,在被告主動投案前,被告之母曾以電話勸說被告投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母親李菊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故被告應早已知悉其業遭警方鎖定而難利用其機票出境。是被告辯稱其已有機票而未出境,反而主動投案,顯無逃亡之虞云云,並不可採。兼以被告犯後尚躲藏多日始自行投案,且曾有搶奪、脫逃等前科,並有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所犯又係重罪等情,可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法改以具保或命被告定時定期報到等措施取代羈押處分。

(三)另被告雖以其無法久坐,須行手術始得治療云云,聲請本院停止羈押,然並未就其進行手術必要性提出任何證明。且被告之病況經本院查詢後,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覆稱:被告係於102年8月30日羈押入所,曾因高血壓、急迫胃潰瘍、感冒及皮膚病等疾患於所內就診;其103年6月20日經再度安排醫師診療時,曾自訴因椎間盤突出致疼痛無法站直,醫師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將擇日安排戒護外醫檢診以確定病況等語,有該所103年6月26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不僅可持續於看守所內接受治療,亦可依病況需要,由看守所以戒護方式外出就醫,此應足以穩定被告目前之病況,尚難認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保外就醫云云,尚嫌無據。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