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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0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 蔡智仁

台南市○里區○○里○○街○○號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前因涉嫌詐欺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扣押凍結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已逾2 年餘,經查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8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上開帳戶迄未解除扣押凍結,已嚴重影響聲請人所營事業之資金調度,為此請求解除上開帳戶之扣押云云(聲請人原於103年3月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經該署檢察官函轉原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同上訴案件檢送本院分案處理)。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定有明文。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的進行程度、事證調查的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庚○○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經檢察官以本案被告甲○○等將所詐資金匯入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聲請人上開帳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在案,嗣經檢察官認被告甲○○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他人性交易罪及第168 條偽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原審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395 號)以被告甲○○等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甲○○犯教唆偽證罪,被告乙○○犯偽證罪,檢察官其餘起訴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媒介他人性交易罪部分判決無罪,惟檢察官及被告甲○○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案,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上開帳戶之存款,既經原審法院及檢察官認係本案被告甲○○等之所詐錢財,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