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家隆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家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1 年2 月22日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於10
3 年3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免除繼續強制處分工作,足見聲請人在執行機關執行情況良好,悛悔有據,為此懇請依刑法第98條規定,准予免其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云云。
二、按依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為協助其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因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書可參。是以本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既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則依上開刑法第9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之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本件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係由聲請人自行提起,非由檢察官為之,要與上述規定不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