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建華因犯竊盜罪,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98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3 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張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67號刑事半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8年10月29 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日北檢玲沛緝字第0717號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憑,故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迄今無法執行。茲受處分人一味逃避法律制裁,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