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彥驊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4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彥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2 月確定,於99年12月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
3 年4 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4 月3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