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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錦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易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民國103年4月2日審理之102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文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前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案業於103年4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是聲請人於103年4月14日始具狀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顯已逾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的7日期間,而聲請人又未具體敘明該案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按上說明,究與前揭聲請之要件不符。綜此,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