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國華因犯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等數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許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搶奪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 │ │ │月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30日│102年8月28日│102年7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14│年度偵字第22│年度偵字第18││案號 │727號 │385號 │123號 │├──┬──┼──────┼──────┼──────┤│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事實│ │法院 │法院 │ ││審 ├──┼──────┼──────┼──────┤│ │案號│102 年度易字│102 年度易字│103 年度上訴││ │ │第2835號 │第3033號 │字第37號 ││ ├──┼──────┼──────┼──────┤│ │判決│102年10月11 │102年11月13 │103年2月25日││ │日期│日 │日 │ │├──┼──┼──────┼──────┼──────┤│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法院 │法院 │ ││判決├──┼──────┼──────┼──────┤│ │案號│102 年度易字│102 年度易字│103 年度上訴││ │ │第2835號 │第3033號 │字第37號 ││ ├──┼──────┼──────┼──────┤│ │判決│102年12月19 │102年12月9日│103年3月24日││ │確定│日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3 │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3 ││ │年度執字第53│年度執字第16│年度執字第54││ │9號 │113號 │30號 ││ ├──────┴──────┤ ││ │編號1、2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