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簡仲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13號)撤銷,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19日86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59號裁定,就前揭強制性交及另案妨害秩序遭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於101年11月8日執刑期滿後依法釋放,並經提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門診評估表示:受處分人就診時意識清楚,無精神病症狀,其狀況不符慢性精神病病程,亦無精神科住院之必要,惟受處分人有戀童症之診斷,且過去甫出獄即多次再犯,再犯危險性很高,但該院無收治戀童症服務,因受處分人已於敏盛醫院進行社區性侵害加害人治療,建議加強治療與監控,因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必要,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受保護管束人之原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經移送偵辦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之裁定,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87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19
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59號裁定,就前揭強制性交及另案妨害秩序遭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於101年11月8日執刑期滿後依法釋放,並經提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門診評估。評估機關表示:受處分人就診時意識清楚,無精神病症狀,其狀況不符慢性精神病病程,亦無精神科住院之必要,惟受處分人有戀童症之診斷,且過去甫出獄即多次再犯,再犯危險性很高,但該院無收治戀童症服務,因受處分人已於敏盛醫院進行社區性侵害加害人治療,建議加強治療與監控,因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必要,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受保護管束人之原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並於102年3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㈡然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分別於103年2月21日、103
年3月12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5日四次涉犯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顯見處分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竟不知悛悔,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未能向善,仍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受處分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為明確,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上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裁定,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