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華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7 、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因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將全部事實據實陳述、坦承犯行,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認全案事證明確,已無滅證或串供(證)之可能。本院固以被告繼母之陳述,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因心情不好想外出散心,事先已有請求繼母若收到開庭通知時務必告知,豈知被告繼母在被告外出散心時,竟向管區謊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並隱匿開庭通知,造成被告遭到通緝,本院以被告繼母不實之陳述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非事實;被告固另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362 號提起公訴,然該案起訴書疑點重重,證人即被害人陳述矛盾,依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有再犯加重強制性交、略誘等罪嫌;被告之祖父母年事已高,又因知悉被告在押而無法入眠,被告一直擔心祖父母之身體健康。為此,被告願意在入監服刑前配合戴電子腳鐐,並每日向派出所進行報到,請准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
刑之執行能夠確保。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8 年10月,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足徵其犯嫌重大。又參諸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經拘提後始將被告拘獲到案,此有被告之繼母呂志慧102 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2 年度偵字第19200 號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遭通報為失蹤人口是繼母故意誣陷云云,然衡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伊下台中去找伊朋友,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家人聯絡伊,伊在102 年8 月10日有打電話給伊媽媽呂志慧,這段期間伊都住在伊不同的朋友家,伊都是跟人家借住;伊的確沒有回家,媽媽也聯絡不到伊,但是媽媽有跟伊說開庭的事情,她說如果伊趕不回來她會跟檢察官說等語(原審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實已在庭期之前由其母呂志慧處得知有開庭之事,本無從認為其母有何故意隱匿庭期、誤導被告之情事,又被告顯然並無何不可抗力或合法請假事由,仍未自動返家或出庭應訊,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有逃匿事實,無從諉責於他人。佐以被告既知悉102 年8 月12日庭期,竟仍於102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15日間另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略誘等罪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362 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檢索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以顯示被告對進行中之刑事追訴程序毫無警惕,不惟排斥到庭,反輕涉其他爭議,自無從排除仍存畏罪逃避之僥倖心理。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更得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有期徒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曾有逃亡事實,並足認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以其繼母係挾怨偽報失蹤,其無逃亡可能云云,尚難採信。從而,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至於被告所稱其擔心祖父母健康一節,或值同情,惟並非法院判斷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又配戴電子腳鐐並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依現今實務操作情形所示,難認得以對被告行為加以有效節制、監督,亦難據此排除被告逃亡可能性。從而,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所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