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金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金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金昌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經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64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案件(聲請書漏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5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4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4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