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俊雄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俊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雄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0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1年
1 月確定,於民國92年4 月1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 年4 月18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4 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查受刑人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
2 年,嗣經本院以93年上訴字第1224號、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4742號均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卷附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本院確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