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新堯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2年9月1日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至95年8月31 日期滿在案。而「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僅係對竊盜犯贓物犯之特別規定,同條例無「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任何規定,基於同條例與刑法上揭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其性質同屬以根絕受處分人之惡性及犯罪習性為目的,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正之必要,且同係剝奪受處分人自由刑之執行,而刑法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母法、基本法,自得援引適用刑法免除其刑之執行規定,符合公平原則及罪不二罰原則,爰聲請以執行完畢強制工作3 年免除有期徒刑20年之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云云。
二、關於犯罪政策,我國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保安處分與有期徒刑,二者非屬同種之刑至明,除有特別規定,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該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故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者,以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為要件,而其發動與否,屬檢察官之職權,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新堯因強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9月1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並於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之前開說明,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執行強制工作結果,是否無執行刑之必要,依該條例第6 條之規定,係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聲請人並無前開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權利,蓋聲請人是否已達適於免其刑之執行之程度,應由執行機關為相關認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提出聲請,而非由聲請人自行認定為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是其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以刑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依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有相同之規定,基於該條例與刑法就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其性質均以根絕受處分人之惡性及犯罪習性為目的,而刑法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母法、基本法,自得援引適用刑法關於免除其刑之執行之規定云云。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規定,就受處分人於執行已滿法定期間者,執行機關得檢視其執行成效,倘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指,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