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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覃傳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覃傳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覃傳樑因犯常業詐欺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內誤繕為「

98.10.16」,應更正為「98.12.29」;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內分別誤繕為「臺灣高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應分別更正為「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240 號」;附表編號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內誤繕為「是」,應更正為「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惟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條文,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業務侵占 │ 業務侵占 │ 常業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減為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 月20日至 │ 97年8 月29日 │ 91年7 月起至 ││ │ 96年12月12日 │ 97年9 月15日 │ 93年7 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26624、26625號│字第26624、26625號│字第6010號、95年度││ │ │ │偵字第3804號;移送││ │ │ │併辦案號:96年度偵││ │ │ │字第2510、2511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 98年度上易字 │ 98年度易字 │ 97年度上訴字 ││事實審│ │ 第2888號 │ 第240 號 │ 第1860號 ││ ├────┼─────────┼─────────┼─────────┤│ │判決日期│ 98年12月29日 │ 98年10月16日 │ 97年9 月4 日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上易字 │ 98年度上易字 │ 99年度台上字 ││判 決│ │ 第2888號 │ 第2888號 │ 第4978號 ││ ├────┼─────────┼─────────┼─────────┤│ │確定日期│ 98年12月29日 │ 98年12月15日 │ 99年8 月5 日 ││ │ │ │ (撤回上訴)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北地檢署99年度 │ 臺北地檢署99年度 │ 新北地檢署99年度 ││ │ 執字第1777號 │ 執字第1777號 │ 執字第11892 號 ││ ├─────────┴─────────┤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98年度易字第240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