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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春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方春盛因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03年7月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前於102年6月間因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3,492元,其於該案審理期間內之102年11 月間再度涉犯本案,並經原審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874元,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再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故買贓物等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