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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林來妹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執行案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4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3年7月14日所為103年度執更竹字第1465號之1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林來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兩年期滿後於103年4月9日出院,應為執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465號受理在案,惟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執行件,檢察官竟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仍發監執行,前經異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處分要求適法處分(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78號),然執行檢察官竟再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實感訝異,且觀其內容亦有顯然不當之處,故再提起本件異議。

㈡查該次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引用為以

該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152號起訴書、該署檢察官100年上字第168號上訴書調查內容,而稱本案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然事實上,就該起訴及上訴內容,於原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理由內已稱經闡述說明,因為受刑人罹患疾病才是造成其犯罪之主要原因。現在聲明人係為病人,需要者係為持續治療,而非入獄服刑。又查,於聲明人兩年受監護期間,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治療,亦確認仍須長期治療,不適合為司法處遇執行。故受刑人所需既係為病理治療,而非司法之處分,而今執行檢察官無視聲明人係罹病之情況,其所需者係為治療,其服刑能否收矯正之效,實有相當疑問!且聲請易科罰金,亦是取代刑罰,並非代表受刑人未受懲罰。甚而,執行指揮書稱可由家屬每周取藥而攜至服刑處,惟醫生未見病人病況,根本無法給藥,該前次執行指揮書所載,已不可行,而本次執行指揮書上,就此更無記載,更見其為違法之處。是依上開狀況,本次該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9日103年度執更字第1465號執行處分,顯然不當,為此提出本件異議,撤銷原處分,使聲明人得持續依醫療程序順利治療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 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即受刑人楊林來妹前因犯竊盜案件共七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五罪,均得易科罰金)、5月(二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即令受刑人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為101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9日;待受刑人之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執行檢察官就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令受刑人自103年4月9日起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465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以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之女楊柔淇於103年4月8日即向本案執行檢察官就本

件執行聲請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仍於103年4月9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書,惟執行檢察官仍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465號執行命令,書面通知受刑人及其女楊柔淇,不准本件易科罰金之執行聲請,並於103年7月14日重新換發103年度執更竹字第1465號之1執行指揮書,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檢察官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期間,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新北地檢署於執行期滿前103年4月8日下午,有以電話向該院羅時茂醫師詢問受刑人有無再犯之虞,羅醫師答覆稱:「楊林來妹之情況不能保證無再犯之虞,但其之治療已進行復健期,是相對穩定的,且家屬願意定期帶她回來門診,所以我認為是可以出院了」,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可憑;嗣檢察官又於103年4月10日向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詢本件受刑人執行本案監護處分經過、執行後結果、有無再犯之虞、是否有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免除執行徒刑之必要等情;該院於103年4月25日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楊員於本院監護處分治療經過為『急性治療』轉『慢性治療』,目前精神症狀處於藥物控制中相對穩定狀態。」、「經整評估,無法預判是否再犯竊盜案件之可能性,建議『持續接受慢性復建治療』為佳」等語,並檢附受刑人之出院病歷摘要一份。嗣檢察官又於103年5月8日發函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請其提供本件受刑人於本案治療後,有無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向法院聲請免除執行徒刑之具體事證;該院於103年5月16日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經查該員於監護期間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可供貴署作為向法院聲請免除執行徒刑之依據」等語。上開經過,均有以上各函文附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465號執行案卷可稽。

㈢執行檢察官103年7月9日所為書面執行命令,雖以受刑人前

案竊盜前科眾多,認其確有反覆以相同模式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並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曾函覆本案監護處分期間並無可資依法向法院聲請免除執行徒刑之具體事由,而認本案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刑,將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之秩序等語,固非無見。惟如前述,受刑人於執行本件監護處分期滿後,為受刑人診療之醫師已認其精神症狀處於藥物控制中相對穩定狀態,並建議持續接受慢性復建治療為佳。則本件受刑人是否須入監執行始能收矯正之效,並非必然,且受刑人若入監執行,因待執行刑之刑期非短,原治療成效將受影響,應可預見。再參酌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465號執行案卷所附受刑人出院病歷摘要,受刑人於101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之執行監護期間,住院天數達729日,實際上,其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且本件應執行徒刑長達3年,扣除前受羈押及已執行期間,本件易科罰金數額亦高達數十萬元,整體以觀,對受刑人之懲治亦屬不輕;復對照卷附上開受刑人犯竊盜罪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多係趁人不注意時在公共場所竊取他人隨身所攜帶之皮包或財物,情節尚非重大,則受刑人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就徒刑執行部分准其易科罰金,就法秩序之維持而言,尚無顯失輕重、不合比例之情。執行檢察官未慮及上情,仍認受刑人有再犯之虞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不免過苛。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一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現受刑人所受監護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其精神症狀處於藥物控制中相對穩定狀態,醫師並建議持續接受慢性復建治療為佳,則就徒刑執行部分,是否須有入監執行之必要,非無斟酌餘地。受刑人據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4日所為103年度執更竹字第1465號之1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執行檢察官更為適法處理,以茲慎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