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傅子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子安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傅子安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101年5月1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以上,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及執行其刑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及其刑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