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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名翔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律扶助)

葉又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犯案後,即返家與女友商量,待心情平復及安置好母親後就出面自首,身上原有已購買之機票可隨時能前往大陸,然伊並未為之,反而於同年月30日凌晨主動投案。且嗣於103年6月25日經本院判決後,應無理由再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即共犯之虞。又被告因骨刺導致椎間盤突出而劇烈疼痛,且以無法以藥物控制而需進行手術,目前無法久坐,幾乎整日依靠枕頭以坐、臥、躺等不同姿勢減緩疼痛感,需以手術之方式始能痊癒,然被告於103年7月8日由看守所戒護至亞東醫院就醫時,醫師表示因風險大,且脊椎骨刺手術成功機率不高,亦可能使自身病毒侵入骨髓,故不會冒此危險而拒絕開刀。經轉診神經外科後,該科亦不願為被告開刀,只能開嗎啡止痛劑供被告服用。但因該藥副作用大,被告容易呆滯、遲鈍、口齒不清甚至有上癮之虞,雖暫無生命危險,但骨刺持續壓迫神經,終會使下半身癱瘓,被告亦因此痛苦不堪,是聲請具保並命被告定時定點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到並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以尋找其他院亦未被告手術之醫院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名翔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4月30日執行羈押,嗣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4年10月,並自10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均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卷)。

(二)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胡有蘭部分)、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強盜東湖分行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69月25日判決在案,其所犯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102年8月27日行為後,即將其強盜胡有蘭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街之洗車廠,囑咐該廠員工應將車子內外洗乾淨,以防警方採證,隨即棄車而去,搭乘另輛計程車至三民高中前剪髮,再販賣其部分金飾、點當手錶以換取生活費用,並與其女友前往瑞芳躲避警方追緝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誠銓、李德錦於警詢時證述無誤,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至為顯然。又被告雖辯稱伊於102年8月30日係主動至警局投案,因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自行為後即已遭警方鎖定而全面追緝,縱其備有已購妥之前往大陸地區機票在身,恐亦難以出境。且102年8月28日被告行為翌日凌晨0時許,警方已至被告家中找人,凌晨1時許,刑事組的人也曾至被告家中,到天亮時,警察即告知被告之母被告涉及搶車及銀行,在被告主動投案前,被告之母曾以電話勸說被告投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母親李菊子證述在卷,故被告應早已知悉其業遭警方鎖定而難利用其機票出境。是被告辯稱其已有機票而未出境,反而主動投案,顯無逃亡之虞云云,並不可採。兼以被告犯後尚躲藏多日始自行投案,且曾有搶奪、脫逃等前科,並有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所犯又係重罪等情,可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法改以具保或命被告定時定期報到等措施取代羈押處分。

(三)另被告雖以其無法久坐,須行手術始得治療云云,然於被告前次聲請停止羈押時,本院業已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據該所覆稱:被告係於102年8月30日羈押入所,曾因高血壓、急迫胃潰瘍、感冒及皮膚病等疾患於所內就診;其103年6月20日經再度安排醫師診療時,曾自訴因椎間盤突出致疼痛無法站直,醫師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將擇日安排戒護外醫檢診以確定病況等語,有該所103年6月26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不僅可持續於看守所內接受治療,亦可依病況需要,由看守所以戒護方式外出就醫,此應足以穩定被告目前之病況。況被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建議病患復健治療,若症狀持續始須考慮以手術治療等語,故尚難認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另被告亦自承經看守所派員戒護就醫後,經醫師分析相關風險,並告知不宜遽然以手術方式治療,以免招致更嚴重之後果等語。故被告希冀另尋醫師,冒上開風險開刀治療云云,於醫學上亦非妥適處理方式,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保外就醫云云,尚嫌無據。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