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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林益世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受命法官所為林益世限制住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址,並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一)林益世自本裁定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限制住居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地址,並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二)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限制住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址,並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益世前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處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址,並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益世前繕具聲請狀,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處所,俾便奉養照料被告之母沈若蘭,嗣經鈞院各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允准在案。緣本年舊曆春節即將屆至(103年1月30日舊曆除夕,31日舊曆新年正月初一),被告擬於春節及其前後期間,返回原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辦理祭祖等民俗禮儀事項,並陪伴目前獨自居住之母親沈若蘭過節,盡人子之孝,為此,請求鈞院暫准改定被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並於每日下午7時至9時至高雄市政府警查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辦理報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限制住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址,然實設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地址,而其母即共同被告沈若蘭則設籍並實際居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地址,此分別有聲請人及沈若蘭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917號卷第6頁、第12頁)。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祭祖與事親乃固有倫常,且聲請人既經配偶彭愛佳提具5,000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在案,縱令聲請人暫於本件裁定之日起至103年2 月28日止前往照料母親,然只要限制其住居於其陳報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地址,並命其每日晚間至該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亦克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實無令聲請人於照顧母親之期間猶每日南北奔波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變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1年10月25日所為限制聲請人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處分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表:

一、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十二。

二、高雄市○○區○○路○○○號。

三、高雄市○○區○○路○○○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