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曹耀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耀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宣告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曹耀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3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案前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准予執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聲請續予執行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又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係指於宣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280號裁判要旨)。再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而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作為應執行之日。易言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是所謂刑罰執行完畢者,解釋上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將因無從起算,致永無終結之日,有違立法之本旨。
三、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受刑人上開案件與經判決確定之妨害自由等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自95年5月12日入監服刑,至96年9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6月17日。惟被告於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屆滿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保134字第34219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該署拘提未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30日士檢清戊98執保134字第3421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4日北檢玲分98執保助2469字第89890號函及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可憑,故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迄今均無法執行。茲受刑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受刑人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