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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文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4月18日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101年度執聲他字第8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賴文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遂於民國101年4月9日具狀聲請發還被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零2百元,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桃檢玉秋亥101執聲他884字第033272號函,要聲明異議人提供綽號「小胖」之真實年籍等相關資料再予憑辦,然此案至今已事隔多年,「小胖」另託他人向聲明異議人請求領回該筆28萬餘元現金,然桃園地檢署卻不願發還扣押物,請裁判予以發還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於101年4月9日聲請發還該案扣押之現金28萬零2百元,經桃園地檢署於101年4月18日以桃檢秋亥101執聲他884字第033272號函覆:「台端於本署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皆稱扣案物280200元係綽號小胖所有,台端聲請發還現金於法無據,請提供綽號小胖之真實年籍等相關資料再予憑辦」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對無誤。是聲明異議人係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之處分命令,有所不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向桃園地檢署所屬對應之桃園地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既非前開檢察署所屬對應之法院,則本件聲明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