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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清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清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清育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可參。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執行,但依前開意旨,該已執行之該罪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至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至5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同意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103 年

7 月3 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 至5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