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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灝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灝喭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規定而羈押在案,惟其對案件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有犯罪紀錄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何來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其遭羈押後,不僅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案件,詳述案情始末,業經原審判決在案,今已無羈押必要仍將其羈押,實已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又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並無湮滅證據,且無其他佐證其有任何逃亡之動機。本案其所以犯案乃因前家中有急用向他人借貸金錢,嗣債主上門逼債,一時無法償還全部債務而一念之差犯下本案,絕非因貪圖享樂或有犯罪之習慣,自本案發生至今相當後悔、哀心、悔悟;其家中經濟狀況非常不佳為低收入戶,經濟來源只靠其長期打零工賺取,現其因本案羈押,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自羈押以來感觸良深,後悔不已,每想到家中2名未成年子女嗷嗷待養及教育、生活費用之籌措,實擔憂不堪,且其父母均年事已高,父親健康甚差,家人不敢讓其父親知道其被羈押中,其擔心不慎即有天人永隔之遺憾,故請求法外開恩能讓其具保返家,安頓家庭,其保證隨傳隨到,絕不延誤開庭或執行之期日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查本案被告徐灝喭涉犯運輸毒品等事實,證據已然明確,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且就扣案相關海洛因88塊均沒收銷燬,及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10個、未扣案之行李箱4只及行動電話1具均宣告沒收在案(詳參原審判決),就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外,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及衡諸被告因已受原審法院重刑之諭知,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本件集團多人自泰國曼谷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中華民國境內案件之犯罪情節重大,已嚴重擾亂國境之管制及社會安全,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甚鉅,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陳其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規定而羈押在案云云,則非屬本件羈押之原因,顯屬被告誤解,附此敘明。綜上,聲請意旨所陳其已深自悔悟,且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依靠,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教養及父母均年事已高,父親健康甚差,擔心與其父親會有天人永隔之遺憾,請求讓其具保返家,安頓家庭,其保證隨傳隨到,絕不延誤開庭或執行之期日云云,於法尚難認已足使前述羈押之原因消滅或已無羈押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