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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健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健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首查,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之部分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 月;然因前開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本件附表所示並非屬同一罪刑,且亦未曾分別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揆之前揭說明,因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開二合併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三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三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與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其中部分曾經各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並非屬同一罪刑事實,且亦未就附表一所示數罪、附表二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形有異。是本件即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合併定應執行部分: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數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另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 年7 月29日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素字第

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犯罪日期 │99年4月28日 │99年4月28日 │99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第518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第2981號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院 ││後├────┼─────────────────┼────────┤│事│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實│ │ │2513號 ││審├────┼─────────────────┼────────┤│ │判決日期│100年4月12日 │100年11月29日 │├─┼────┼─────────────────┼────────┤│確│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同上 │101年度台上字第 ││決│ │ │524號 ││ ├────┼─────────────────┼────────┤│ │確定日期│100年5月9日 │101年2月9日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販賣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 │├──────┼────────┼────────┼────────┤│ 犯罪日期 │99年3月10日 │99年3月16日 │99年3月4日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1號 ││機關年度案號│ │├─┬────┼──────────────────────────┤│最│法院 │本院 ││後├────┼──────────────────────────┤│事│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9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決├────┼──────────────────────────┤│ │確定日期│101年2月9日 │└─┴────┴──────────────────────────┘┌──────┬────────┬────────┬────────┐│ 編號 │ 7 │ 8 │ 9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一級毒品)│(販賣一級毒品)│(販賣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5年 │├──────┼────────┼────────┼────────┤│ 犯罪日期 │99年3月8日 │99年3月11日 │99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1號 ││機關年度案號│ │├─┬────┼──────────────────────────┤│最│法院 │本院 ││後├────┼──────────────────────────┤│事│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9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決├────┼──────────────────────────┤│ │確定日期│101年2月9日 │└─┴────┴──────────────────────────┘┌──────┬────────┐│ 編號 │ 10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 │├──────┼────────┤│ 犯罪日期 │99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981號 │├─┬────┼────────┤│最│法院 │本院 ││後├────┼────────┤│事│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實│ │2513號 ││審├────┼────────┤│ │判決日期│100年11月29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決│ │524號 ││ ├────┼────────┤│ │確定日期│101年2月9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