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金山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山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金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其執行已逾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3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8月12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函、指揮書、判決書、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103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8月12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保己字第20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57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