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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8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世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世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世弘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賴世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強制性交、偽造印文等數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其中兼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