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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 請 人 林雨嫻(即林華莉)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周守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守男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林雨嫻,於民國94年6月9日遭黃國道等人詐騙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偵查中經警方於94年10月14日前往黃國道及李秀鑾以贓款所購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住處,而搜索扣得現金1,200萬元、面額1124萬支票及面額100萬元支票各乙紙、沛慶公司大章、吳友謨私章1枚、王阿意私章1枚、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審理,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維持第一審對鍾錦富、李秀鑾之有罪判決、被告周守男洗錢罪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黃國道則於審判中棄保逃亡被通緝在案。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房地,業經李秀鑾於99年7月26日過戶返還予被害人。遭詐騙之7,800萬元係由聲請人於94年6月9日以自己及同事林惠美、劉永和、姜文鐘名義分別匯出1,800萬、2,000萬、2,000萬、2,000萬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許智華帳戶,嗣於94年6月29日轉匯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王阿意帳戶,再於94年7月19日轉匯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沛慶公司帳戶,嗣後鍾錦富提領7,600萬元,將其中3,600萬元購買2紙面額各1,800萬元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抬頭周守男名義,轉存入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周守男帳戶,另4,000萬存入第一銀行營業部周守男帳戶,並由黃國道等人朋分,故僅在黃國道住處查獲剩餘現金1,200萬元、面額1,124萬支票及面額100萬元支票各乙張,上開資金流向業經起訴書載明並以附件之資金流向表列示,且經歷審判決認定甚明。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且扣押至今已近10年,懇請鈞院將扣押之現金從速返還被害人,以減輕被害人之痛苦及損失。又本案所扣押之現金,其性質既為代替物,在偵審上當然不生就原物實施直接調查之問題,因此扣押之現金,既無原物實施調查,就無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而繼續扣押不予發還之必要。聲請人歷次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現金,均遭「因被告黃國道通緝中尚未結案,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倘黃國道一日不歸案,被害人就無法取回被騙款項,無異變成懲罰被害人,要被害人繼續蒙受痛苦及損失,天下當無是理,懇請鈞院從速發還現金1,200萬元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周守男被訴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無罪(侵占部分)及免訴(幫助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寄藏贓物部分)後,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審理中;又警方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前往被告黃國道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住處搜索時,扣得現金1,200萬元,及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124萬元)、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綠字第228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9760號卷第63頁、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㈣第74頁)。上開扣得部分雖不在原審判決沒收之列,惟既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㈡、聲請人即被害人林雨嫻雖主張返還上開查扣之1,200萬元現金,惟依據本件聲請狀內記載,聲請人自承遭詐騙之7,800萬元,係以自己及林惠美、劉永和、姜文鐘名義分別匯出1,800萬、2,000萬、2,000萬、2,000萬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許智華帳戶,之後陸續轉進被告等之帳戶,則本案被害人既非僅有聲請人林雨嫻一人,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是否獲得其他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非無疑,自無法逕將上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復斟酌本件尚未審理完畢,如上所述,該等扣押物之性質是否確為詐欺所得或洗錢贓款,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均有不明,亦待釐清,且檢察官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故於本案審結前,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現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