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62號聲明疑義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陳亮賓上列聲明疑義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聲明疑義、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異議意旨係以:聲明疑義、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亮賓(下稱聲明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犯加重強盜罪等案由,隨案扣押物品計有: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6萬8百元整,手錶8支、戒指2枚、行動電話2支等(現金以外之其他物品聲明人已聲明放棄),經鈞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均不宣告沒收,聲明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隨案扣押物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二、查本案扣得贓款新臺幣46萬8百元,其中僅有6萬8百元為台端所有,剩餘新臺幣40萬元部分,乃屬被害人而非台端所有…」,而拒將該現金40萬元發還予聲明人,該署顯然誤解鈞院上開判決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聲請釋明疑義狀誤載為第583條、第584條),請鈞院釋明本案隨案扣押之現金40萬元,究應發還予聲明人或應屬被害人所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聲明疑義,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聲明疑義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聲明人聲明疑義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強盜等案件確定判決之主文係記載:「原判決關於陳亮賓加重強盜部份撤銷。陳亮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關於附表
一、附表二之內容詳如卷附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所示,即有關扣案之槍彈沒收部分),文義至明,應無疑義可言,其聲明疑義,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聲明人因強盜等案件,為警查扣46萬8千元、手錶8支、戒指2枚、行動電話2支等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陳亮賓加重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99年執字第6313號指揮書),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前述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且聲明人曾聲請發還現金46萬8千元,手錶8支、戒指2枚、行動電話2支等扣押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1月13日桃檢秋癸101執聲他61字第004304號函覆除上開贓款部分外,將依本案判決意旨辦理。雖該函覆之贓款金額(46萬8百元)與原確定判決所載(即46萬8千元)不符,惟依照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關於前述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法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程序完全不同(上開判例要旨參照),是聲明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於上開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送達後起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故本件聲明異議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