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育丞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育丞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年輕識淺,一時缺錢致迷失理智而誤蹈法網,觸犯本案罪責,並遭羈押至今。其所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並認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台北刑大警員借訊其指認毒品上游時,其已據實指認,足證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確實良好,深有悔過之心;另其係因家中貧困,又係獨子,尚有年邁、健康狀況不佳之父母及2位年幼子女仰賴其照護、扶養,一時缺錢致迷失理智而誤蹈法網,現其父親因罹患癌症住加護病房治療,情況危險,其母親不僅要為其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且須到醫院照護其父,二地奔波勞累,以其母親年紀年邁及身體狀況,體力必無法負荷終將因勞累而病倒,其2名未成年子女亦將因欠缺妥善照護而成社會負擔,其十分惶恐擔心其刑期,恐未及盡最後孝道,並更盼能回家分擔其母親勞苦,照護其父親並撫慰及引導2名未成年子女的心靈,避免誤入歧途,造成社會問題及遺憾,為其家中父母親及孩子未來前途著想,請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返家照顧父、母及子女,其必遵期到院開庭,也願限制住居準時到派出所報到,並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依通知入監服刑,決不逃亡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查本案被告鄭育丞涉犯運輸毒品等事實,證據已然明確,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2月,且就扣案相關海洛因88塊均沒收銷燬,及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10個、未扣案之行李箱4只及行動電話1具均宣告沒收在案(詳參原審判決),就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已由本院審結,茲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外,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及衡諸被告因已受原審法院重刑之諭知,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本件集團多人自泰國曼谷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至中華民國境內案件之犯罪情節重大,已嚴重擾亂國境之管制及社會安全,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甚鉅,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所陳其家中貧困,又係獨子,尚有年邁、健康狀況不佳之父母及2位年幼子女仰賴其照護、扶養,盼能回家照護其父親並分擔其母親勞苦,及撫慰引導2名未成年子女的心靈,請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返家照顧父、母及子女云云,於法尚難認已足使前述羈押之原因消滅或已無羈押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