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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梁瑞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瑞文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梁瑞文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98年8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其執行已逾1年9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3年5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5月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函、指揮書、判決書、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覆核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