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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0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束學

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許惠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被告甲○○等人遭自訴人指控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29日進行審理而辯論終結,惟經辯護人調取審判筆錄電子檔,被告認為部分審判筆錄記載內容與其發言應有出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司法院頒行之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聲請鈞院准予交付轉拷本案於103年5月28日、29日審判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准予被告於核對錄音及筆錄內容後,具狀聲請更正筆錄記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查本案本院已於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被告迄至同年6月10日始提出拷貝本院同年5月28日、29日審判期日開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已逾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限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之期間,自非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係規範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之閱卷、抄錄、攝影權利,並非得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開庭錄音光碟之依據;另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則係規範律師得對卷宗證物影印、抄錄、攝影,及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偵訊錄音錄影檔案,亦非得據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依據。

三、再者,「法庭錄音辦法」已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其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查被告並未釋明經其他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以書面同意其請求交付本院開庭錄音光碟,是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難准許被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爰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