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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律學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搶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6 月3 日北檢治規103 執聲他871 字第37528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伊因搶奪案件,經鈞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聲字第471 號向鈞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再經鈞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伊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故伊於民國103 年5月27日以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依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意旨,審酌伊在監執行及考核情形,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6 月3日北檢治規103 執聲他871 字第37528 號函表示:「主旨:

臺端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事,經查臺端剛進入執行刑之階段,不宜率爾免除執行,本件不准免除刑之執行。說明:......」,如果無訛,檢察官似無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意,此係是否已悖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刑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係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之意旨。又檢察官僅係以伊剛進入執行刑之階段,不宜率爾免除執行為由,不向法院聲請裁定,然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刑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未限制此事由,檢察官審酌之標準是否顯有喪失權衡意義?或係否決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唯一標準。再者,伊業經鈞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所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故伊是否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刑法第98條第2 項所規定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是檢察官不准本件免其刑之執行,伊認為處置失當,致蒙受不利益,懇請鈞院更裁准予,或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合理之聲請云云。

二、惟查:

(一)按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保安處分與有期徒刑,二者非屬同種之刑至明,除有特別規定,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該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是否依執行機關之請求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仍得就執行機關所提全部資料,詳予審酌,如發現有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之原因時,則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於法相合,尚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雖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89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1 月1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在案。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11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於103 年2 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其所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90號判決附卷可參。惟是否無執行刑之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係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而非由受刑人自行聲請,蓋受刑人是否已達適於免其刑之執行的程度,自應由執行機關為此認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而非由受刑人自身認定;又是否無執行必要,檢察官得就執行機關所提全部資料,詳予審酌,如發現有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之原因時,則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6月3日北檢治規103執聲他871字第37528號函,對於受刑人聲請就搶奪罪部分免其刑之執行之准否,核無不當。綜上所述,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