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 請 人即具保人 周咸璋被 告 周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咸璋係被告周鼎之具保人,因被告已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入監服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規定,聲請免除具保責任。
二、按某被告犯貪污罪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因犯竊盜罪復被羈押並另行交保,在貪污案件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該貪污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不能免除具保責任。又某被告犯甲乙丙丁四案,經法院或軍法機關分別取保後,縱丁案已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但甲乙丙各案之保證人,依前開法條,其具保之責任仍不得予以免除(院解字第2930號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周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於
101 年7 月18日諭知:被告周鼎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及本院(原審法院)轄區內殷實之人所提出金額
500 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交保,且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3 樓之1 ,及限制出境(海),並於交保後每日晚間8 時須向轄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到。嗣由聲請人出具面額500 萬元之保證書(另由林美欄出具30萬元現金)後,原審法院同意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單之批註事項、聲請人周咸璋102 年7 月19日出具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另林美欄繳納現金3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因而同意被告周鼎停止羈押,並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敦化南路派出所,亦有原審法院10
2 年7 月19日北院木刑衛101 金重訴10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存卷足按。
㈡被告周鼎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
4 月8 日入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出具前開面額500 萬元刑事被告保證書所具保者,乃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案件(原審案號:
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而非另案所為具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因他案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聲請人仍不能因此免除具保責任,是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任,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