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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游文龍上列受處分人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文龍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游文龍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於102 年12月2 日進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監護處分。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據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略以: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可於社區進行,並搭配定期門診追蹤及居家訪視,認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16日桃檢秋丁執保

323 字第047359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5 月12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院103 年6 月4 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游文龍住院病歷摘要表1 份可稽,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保丁字第32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院10

3 年5 月12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4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受處分人之住院病歷摘要,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本院因認受處分人之刑後監護處分,暫已無執行必要,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