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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 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

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一 │二 │三 │├────┼───────────┼───────────┼───────────┤│罪 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101年4月14日 │101年9月7日 │101年9月7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664號 │101 年度偵字第4664號 │101 年度偵字第4040號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實│ │ │ │ ││審├──┼───────────┼───────────┼───────────┤│ │判決│103年4月24日 │103年4月24日 │103年4月9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決│ │ │ │ ││ ├──┼───────────┼───────────┼───────────┤│ │確定│103年4月24日 │103年4月24日 │103年4月9日 ││ │日期│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易科罰金│ │ │ │├────┼───────────┴───────────┼───────────┤│備 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編號1至2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5號│103年度執字第1263號 ││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 ││ │10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駁回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