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博仁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9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博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柯博仁⑴因重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⑵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刑為一年九月,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
103 年6 月2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6 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