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1號抗 告 人 粟振庭即聲明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7月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41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但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申言之,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如所裁定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准其再抗告之餘地。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作成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對檢察官據以核發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61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又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再以103 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聲請在案。而本院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關於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偽造特種文書、詐欺、侵占各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