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佳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5042號上訴駁回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85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94年1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6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6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