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芳貴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9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芳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芳貴因殺人未遂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7 年2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03 年6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6 月部分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茲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6 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