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晁毅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9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晁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晁毅⑴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4651號上訴駁回確定;⑵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5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年9 月確定;⑶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 號聲請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6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6 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